-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甲會:原告邱麗雪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合會,為內標制
- (二)乙會:原告邱麗雪、邱苡珊另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乙會合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雪、邱苡珊之會款如下:
- (四)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Line對話截圖等件
-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麗雪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原告邱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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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邱麗雪
兼
訴訟代理人 邱苡珊
被 告 雷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雪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苡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甲會:原告邱麗雪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合會,為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共29期,每月8日開標。
詎原告邱麗雪繳納會款至第17期後甲會即停標,而原告邱麗雪為活會會員,依約繳納會款,被告應返還原告邱麗雪甲會會款17萬元。
(二)乙會:原告邱麗雪、邱苡珊另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乙會合會,為內標制,每期會款5,000元,會期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31期,每月25日開標,詎原告邱麗雪、邱苡珊繳納會款至第3期後乙會即停標。
1.原告邱麗雪部分:原告邱麗雪為活會會員,依約繳納會款,被告應返還原告邱麗雪已繳交之乙會會款15,000元。
2.原告邱苡珊部分:原告邱苡珊為活會會員,依約繳納會款,被告應返還原告邱苡珊已繳交之乙會會款1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雪、邱苡珊之會款如下:1.原告邱麗雪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雪會款甲會17萬元、乙會15,000元,合計185,000元,另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曾給付原告邱麗雪9,000元,故尚積欠原告邱麗雪會款176,000元。
2.原告邱苡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苡珊會款乙會會款15,000元。
(四)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之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邱麗雪會款會款176,000元、原告邱苡珊會款15,000元,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麗雪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原告邱苡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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