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3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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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吳昌樺即環偉裝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9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120,605元、83,5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復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再加0.9%機動計息,並分別自110年3月28日、同年7月1日按原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嗣經中央銀行函通知第一階段優惠利率均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各積欠120,605元、83,539元,合計共積欠204,1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央行貼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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