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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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賴建銘

被 告 張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1月30日8時4分許,酒駕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源潭路時,撞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70,000元,另系爭B車因受損,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值貶損80,000元,且鑑定費用為3,000元,原告又因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拖車費用500元,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用1,4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灌水灌的太高,沒辦法接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江淑惠,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更有系爭B車行照可證,原告復未舉證江淑惠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7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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