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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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凌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後借給前女婿顏光宏使用,不是我交給原告的,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訴外人顏光宏使用,嗣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顏光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0年3月10日 400,000元 LB0000000 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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