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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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英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即林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投資被告之建案,嗣因原告另有財務規劃,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合夥終止契約書,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2,500,000元,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支票6紙、500,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已陸續兌現8,000,000元之支票,然原告日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時竟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4,500,0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尚未受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兩造間無返還本金之約定,原告若欲主張利息,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編號2、3所示支票亦尚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因與被告簽訂合夥終止契約書,被告為退還原告出資之款項,始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紙支票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以自己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惟票據債務非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票據債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

查本件被告雖為前述原因關係抗辯,然原告既已提出有兩造簽名的「合夥終止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契約書內文,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被告復未爭執此契約書之內容或效力,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此合夥終止契約書,及被告據此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執有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爭執,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9年11月30日 2,000,000元 A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6% 2 109年12月30日 2,000,000元 AG0000000 110年4月27日 5% 3 110年1月30日 500,000元 AG0000000 110年4月27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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