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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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因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又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嗣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610元、原告之醫療費用15,279元、精神慰撫金8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政鋒機車行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查閱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號少年事件裁定等資料後,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結果,顯與被告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丙○○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丙○○有監督義務,則就被告丙○○因前開過失釀成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7,610元,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均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7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達法定耐用年數,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761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9年6月16至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加上後續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5,2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院卷第157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丙○○僅為次因,此經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號少年事件裁定記載明確(院卷第2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72頁),又原告陳稱其就讀大學1年級、半工半讀、未婚、月收入約6、7千元,而被告丙○○陳稱目前在當兵、未婚、高職畢業,被告乙○○則陳稱在臺中的建設公司工作、離婚為單親媽媽、財產狀況為負債(院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191至198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0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61元、醫療費用15,27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案發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行經彎道及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之路口,不得貿然變換車道、改變行進動線,且行經彎道與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之過失,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

經本院綜觀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216元【計算式:23,040元×40%=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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