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5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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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文勇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3日溪地二字第110000476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2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張雅婷為原告之女,而被告王文勇則為被告張雅婷之男友,被告張雅婷未得原告之同意,竟偕同被告王文勇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程序時表示略以:原告沒有失智,妹妹騙原告要出去玩,到養老院後被綁手綁腳,原告沒有告訴伊要求伊搬出去等語。

五、被告王文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並為被告張雅婷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文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既然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且沒有主張、證明有任何正當的權利(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遷入居住妨害他對於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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