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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張逢賓
被 告 詹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3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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