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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顏晨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車原告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7日8時35分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208.6公里處發生碰撞,當時下大雨,視線沒辦法看清楚,被告車輛係斜停,車頭雖在路肩,但車尾部分停在車道上,且未在後方放置警告標誌或三角架,原告因此才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0年5月6日就同一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本件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李憲暘之住居所地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惟本件既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前述事項後,再予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按: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及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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