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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海峰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許朝慶取交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T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6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朝慶恐嚇伊將整本空白支票交出供其使用,系爭支票是許朝慶說要週轉金錢時,叫伊擕帶印章前去供其蓋用在系爭支票上,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非由伊填寫;
許朝慶說其簽發伊所有支票予被告,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有120幾萬元,但其實際上僅有拿到8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
票據既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由其將印章取交許朝慶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供許朝慶使用,縱然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金額、年月日非被告親自填載乙節為真 ,亦不妨礙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認定。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自訴外人許朝慶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許朝慶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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