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6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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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租賃關係中,被告對原告因逾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
  6. 二、被告抗辯:
  7.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3日決
  8. (二)嗣原告最終之設備設置容量僅為588.06kWp,因與兩造約
  9.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11. (一)依被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決標/開標紀錄,原
  12. (二)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予以公證,且約定
  13.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
  14. (四)原告應於110年3月3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併聯試運
  15. (五)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902
  16. (六)臺中市政府於110年6月4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100141
  17. (七)原告於國有不動產(日南1號及2號倉庫)設置588.06kW
  18. (八)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給付被告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懲
  19.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22.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租賃關係中,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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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姚士源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租賃關係中,被告對原告因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萬2,675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原告逾期43日始完成設備併聯試運轉,且實際系統設置容量僅588.06kWp,不及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所應承擔之違約金應僅為新臺幣(下同)5萬2,675元《即:(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588.06kWp)×4,000元/kWp÷365日≒1,225元/日,1,225元/日×43日=5萬2,6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卻將投標系統設置容量以588.06kWp計算、實際系統設置容量以0kWp計算,導致計算出之違約金高達27萬7,092元《即:(投標系統設置容量588.06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0kWp)×4,000元/kWp÷365日≒6,444元/日,6,444元/日×43日≒27萬7,092元》,已有錯誤,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萬2,675元之部分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3日決標日之次日起365日內,即110年3月3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699.84kWp,而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如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按日收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計算之違約金乘以365分之1。

(二)嗣原告最終之設備設置容量僅為588.06kWp,因與兩造約定之決標設置總裝置容量699.84kWp不符,且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核算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違約金為44萬7,120元《即:(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0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588.06kWp)×4,000元/kWp=44萬7,120元》,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繳付,且自完成繳納起,兩造即以588.06kWp為約定總裝置容量,並依此約定總裝置容量計算後續契約期間之回饋金,故爾後如有逾期完成設置,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所列「投標系統設置容量」即應以588.06kWp為基準。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所列「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是指於110年3月3日併聯期限內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完成設備併聯之裝置容量,因原告未於110年3月3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併聯試運轉,而是迄至110年4月15日始完成,可見原告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根本無產生任何電能,而致實際系統設置容量為0kWp,則原告逾期完成併聯試運轉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違約金計算公式計算後,應為:《(投標系統設置容量588.06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0kWp)×4,000元/kWp÷365≒6,444元/日,6,444元/日×43日≒27萬7,092元》;

何況,倘在最終實際設備設置容量仍為699.84kWp之情況下,依原告之主張計算,違約金之計算金額將為0元,豈非就無法對原告逾期完成併聯試運轉之違約行為課以違約金?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一)依被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決標/開標紀錄,原告於109年3月3日參與被告之國有不動產(國有日南1號、2號倉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以最高標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699.84kWp得標。

(二)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予以公證,且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之日起算20年,即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29年3月22日止。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計算公式為:【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4,000元/kWp×逾期天數/365。

(四)原告應於110年3月3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併聯試運轉,惟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始完成併聯作業,逾期天數為43日。

(五)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90259553號函復原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計畫設置總裝置容量為588.06kWp。

(六)臺中市政府於110年6月4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100141013號准許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有日南1號、2號倉庫)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588.06kWp,與電業併聯日為110年4月15日。

(七)原告於國有不動產(日南1號及2號倉庫)設置588.06kWp,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99.84kWp,是因原告於投標前未赴現場實際量測,僅以該倉庫之建物測量圖及空照圖參考計算投標設置容量所致,並非為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

(八)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給付被告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懲罰性違約金44萬7,12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作為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計算公式已具體記載「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上開公式中之計算基準「投標系統設置容量」就是此具體、明確之數字699.84kWp;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僅約定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而已,並未約定以實際系統設置容量588.06kWp取代上開公式中之699.84kWp,且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至39、43至49頁),亦無以回饋金之計算基準取代上開公式中之「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

何況,被告於計算原告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違約金時就是以699.84kWp作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中「投標系統設置容量」之計算數字(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認上開公式之「投標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基準即為699.84kWp,而非588.06kWp。

2、被告於計算原告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違約金時,是以原告最終實際設備設置容量588.06kWp作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中「實際系統設置容量」之計算數字(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作為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違約金計算公式中之「實際系統設置容量」就是588.06kWp;

又被告一方面抗辯於計算原告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違約金時,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應為588.06kWp,另一方面又辯稱於計算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時,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應以110年3月3日前、實際已發生之併聯容量0kWp計算(見本院卷第91、93頁),顯對於同一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實際系統設置容量」為矛盾、衝突之解釋,已非可取;

況且,倘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應以110年3月3日前、實際已發生之併聯容量0kWp計算,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投標系統設置容量」以本院所認定之699.84kWp為計算基準,則在原告逾期43日但已實際設置588.06kWp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逾期43日而於簽約後完全未向臺中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設置任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不同情況下,前、後者顯將處以相同之逾期完成設備併聯違約金金額,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另在後者之情況下,若依被告抗辯之方式計算,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投標系統設置容量」將為0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亦是0kWp,將致被告無法對原告重大違約、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處以違約金,更凸顯被告之抗辯不合理之處。

故本院認作為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違約金計算公式中之「實際系統設置容量」應為588.06kWp。

3、倘在最終設備設置容量仍為699.84kWp之情況下,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計算,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金額確雖為0元,然此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所得出之計算結果,應為兩造在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認知,則已認知此計算結果之被告,既無就前揭情況與原告於系爭契約再為特別約定,自應承擔此違約風險,且被告亦有其他系爭契約條款(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得以採取、因應,而非完全束手無策,故尚難因前揭情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既為:【投標系統設置容量(699.84kWp)-(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4,000元/kWp×逾期天數/365(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且依前所述,「投標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基準為699.84kWp、「實際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基準為588.06kWp,而兩造亦不爭執「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為0kWp、「逾期天數」為43日(見本院卷第14、93、218、219頁),則依此計算後,原告對其逾期完成設備併聯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應僅為5萬2,675元,被告對原告處以高於5萬2,675元之違約金27萬7,092元,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租賃關係中,被告對原告因逾期完成設備併聯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萬2,675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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