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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家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欠缺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併應以補正狀提出補簽章後之書狀,或到本院補簽章,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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