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7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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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施得森
被 告 鄞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32元、代步車費用37,500元、車禍事故輛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合計203,132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變更為67,500元,並撤回代步車費用37,5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2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4日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於分向島缺口處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ACB-9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車輛修復費用:112,632元(其中工資46,972元、零件65,660元)。

2.交易價值減損費用:65,500元。

3.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83,132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2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1.車輛修復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且應依資產折舊率規定核算。

3.車禍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與本案無關,其請求不具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一、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應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9月3日路覆字第110009340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632元,其中工資46,972元、零件65,66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1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566元(計算式:65660×1/10=656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工資46,972元,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53,538元(計算式:6566+46972=53538),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7萬元(新車價格約72.5萬元),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10年3月)車價25%,即折價6.75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憑,此份鑑定意見為依據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1年3月版,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應認可採。

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6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車禍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非於本件審理進行中所生訴訟費用,惟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四)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53,538元、交易價值減損費用67,5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24,038元(計算式:53538+67500+3000=124038)。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1,349元(計算式:2210×〈124038÷203132〉=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61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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