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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另敘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閱卷費200元等語,原告之真意是否係除原請求賠償150,000元金額外,再擴張請求200元?如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二、原告具狀陳報請求回復名譽,請被告登報道歉等語,是否係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是,此部分追加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另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並無訴之聲明,原告尚應補正,並具體載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字體大小、張貼篇幅及張貼日數。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書狀,並附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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