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8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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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竣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竣雅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楊竣雅身分之年籍資料,起訴狀上復未記載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與法定程式有違。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楊竣雅身分之年籍資料,以及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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