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8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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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高漢城
被 告 邱舒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舒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其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受傷及機車需進廠維修等情,惟未表明事故發生之地點,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即有未明,復未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報案資料,亦難認以提出足資釋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報案資料等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領取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薪資及請假資料,然迄未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報案資料等資料,原告既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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