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8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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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蔡曙光
被 告 沈彩湘(原姓名沈鈺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司執字第57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配偶蔡尚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原告撤銷強制執行,惟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請求銀行代收,竟遭銀行以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二)原告對系爭支票之印章非被告所有並不爭執,但是此乃被告故意蓋錯印章,以致票據無法兌現。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惟印文並非被告開立支票時所用印信,被告經銀行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因久未開立使用支票,並不清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由何而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觀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理由即可明之,且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被告支票所使用之之印章不爭執,則系爭支票自非被告所為。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蓋錯印章云云。

本院認被告無法以蓋錯印章而脫免積欠原告之債務,只要被告之債務存在,原告尚可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不以系爭支票無效而妨害原告之其他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30日 147,000元 110年6月23日 A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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