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8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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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真利
被 告 黃文松
陳彩凡

張玉琪

張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陳彩凡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彩凡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黃文松簽發,被告陳彩凡、張玉琪、張漢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彩凡:系爭支票是從被告黃文松太太那邊換來後交給原告的,我對原告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均無意見,但因為疫情我沒辦法還出錢來。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文松僅以其未向原告借錢等語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張玉琪、張漢麟則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文松簽發,被告陳彩凡、張玉琪、張漢麟背書,且由被告陳彩凡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陳彩凡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31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本件被告黃文松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彩凡、張玉琪、張漢麟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

又依原告、被告陳彩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彩凡交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被告黃文松、張玉琪、張漢麟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黃文松、張玉琪、張漢麟均未到庭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黃文松、張玉琪、張漢麟即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至被告陳彩凡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告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均無意見。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0,000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何自該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10年6月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9月13日 560,000元 YNA0000000 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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