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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游曼汝
被 告 葉青珀
黃星源
黃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2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如以178,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葉青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當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葉青珀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108年4月25日,加入由陳宥淵、林宇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同日某時,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假冒係與原告交易之網路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求原告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78,029元(含手續費)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被告黃星源則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至3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陳宥淵,陳宥淵復於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上繳。
被告葉青珀則於同年5月1日晚間11時前某時,受林宇潔之邀而擔任人頭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日,由被告黃星源自行前往提領訴外人簡同生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予駕駛該車之集團某成員;
被告葉青珀又於同年7、8月間某時,受該集團某成員之邀而申辦人頭手機門號,並將門號交予該名成員,嗣集團某成員以此人頭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訴外人陳秀美,使陳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葉青珀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2號、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葉青珀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葉青珀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二)被告葉青珀:我確實有擔任人頭去租車及申辦人頭門號給集團成員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原告受騙匯出款項之108年4月25日,均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其等復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應連帶給付17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青珀部分: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記載,被告葉青珀應係「108年5月1日」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行,先擔任人頭為集團成員租車,再申辦人頭門號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再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亦可知被告葉青珀擔任人頭所租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早是被集團成員用在「108年5月2日」之犯行中。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108年4月25日遭受詐騙時,被告葉青珀應尚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則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應與被告葉青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葉青珀亦應連帶給付17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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