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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黎旭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江張金枝
江富澤
江雅玲
被 代位人 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金枝、江富澤、江雅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代位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債權人,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權。
另江文雄去世後,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與被告為江文雄之繼承人,繼承江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金枝、江富澤、江雅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債權人,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有上開債權,嗣江文雄去世,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與被告為江文雄之繼承人,繼承江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江文雄繼承系統表、江文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金枝、江富澤、江雅玲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第一類謄本、江文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原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一情,此經本院調閱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除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外,僅有10部出廠日期甚早之汽車及薪資所得165,366元、264,783元,此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收入及財產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以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更為得由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江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1.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18.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54.6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5 存款 員林市農會 16,45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張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富澤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雅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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