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03,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徐嘉和
徐陳桂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告徐嘉和、徐陳桂枝於民國91年7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6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換發93年度司執壬字第25308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發給彰院賢98司執壬字第25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且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3年,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4年至96年間均未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93年執壬字第2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125,000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第三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405,336元,並於110年8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該存款債權405,336元(含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是上開執行債權業經清償而終結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