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2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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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許德聰
被 告 曹炳旭
曹瑞育(原名曹昌達)


曹榕珊(原名曹麗玉)

曹文耀
曹家榮
曹惠珺
曹益華
曹蕙芬

曹元鐘

曹劉幸
楊尚謙
曹惠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黃好
被 告 游振卿

曹妙珠
曹昌津
曹昌輝
林曹妙娟
張炎銘
張江靜枝

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妙珠、曹昌津、曹昌輝、林曹妙娟應就被繼承人曹永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36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游振卿、被告曹惠珍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游振卿、被告曹惠珍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6地號土地、3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共有人曹永道於民國92年4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曹妙珠、曹昌津、曹昌輝、林曹妙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現況為雜木林,無人耕作,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意見分歧不易整合。

系爭366地號土地及377地號土地相鄰,除36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曹炳旭、被告游振卿及36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張炎銘、被告張江靜枝外,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個別均相同,因若分別分割則須個別留設產業道路,較不符經濟效益;

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極大,平均坡度約為40%,規劃產業道路涉及工程專業,合併開路可減少道路面積及工程費用,原物分割則可能導致部分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不易公平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6地號土地及367地號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於原告及被告或共同出售。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游振卿方面:為能公平分配,同意以變價分割或共同出售方式處理。

㈡被告曹惠珍方面:希望保留伊之農保資格,不同意分割,亦無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曹蕙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變價分割及共同出售。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及原共有人曹永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曹妙珠、曹昌津、曹昌輝、林曹妙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航照圖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110年12月7日函文檢送曹永道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17日彰院毓司家康字第1110117001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04頁、卷二第103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被告曹惠珍、曹蕙芬雖到庭或具狀反對分割,惟與前開規定有違,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曹永道之繼承人即被告曹妙珠、曹昌津、曹昌輝、林曹妙娟,應分就曹永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西)北方鄰一帶狀水利地外即係山腳路五段314巷,現場觸目所見均為林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取自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下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又土地上並無建物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亦有原告所提地形圖(等高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高低落差大,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縱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耕地面積細分後,不免過於零碎,不利農業經營,若以變價分割方法,不僅可避免分共有人分得袋地,增加通行困擾,且將系爭二筆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若土地共有人有意取得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亦可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土地共有人亦得分潤較高之土地價值。

(六)至於原告主張應將系爭366、36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變賣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366、367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就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惟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1/75,不符前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合併分割系爭366、367地號土地之請求,特予說明。

(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變賣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分配方式,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3,063.41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重測前:東山段193-65地號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41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重測前:東山段193-1地號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3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許德聰 1/75 1/75 被告(1)曹炳旭 1/20 - 被告(2)曹瑞育 (即曹昌達) 1/75 1/75 被告(3)曹榕珊 (即曹麗玉) 1/75 1/75 被告(4)曹文耀 2/20 2/20 被告(5)曹家榮 1/30 1/30 被告(6)曹惠珺 1/30 1/30 被告(7)曹益華 1/30 1/30 被告(8)曹蕙芬 1/20 1/20 被告(9)曹元鐘 1/15 1/15 被告(10)曹劉幸 1/5 1/5 被告(11)楊尚謙 1/20 1/20 被告(12)曹惠珍 1/20 1/20 被告(13)游振卿 29/150 - 被告(14)曹妙珠 (曹永道之繼承人) 1/10 (公同共有) 1/10 (公同共有) 被告(15)曹昌津 (曹永道之繼承人) 被告(16)曹昌輝 (曹永道之繼承人) 被告(17)林曹妙娟 (曹永道之繼承人) 被告(18)張炎銘 - 73/600 被告(19)張江靜枝 - 73/600

附錄民法第824條第5、6項條文內容如下:
(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第6項)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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