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蕭啟文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
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蕭啟文簽發,被告張婧筠背書,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485,000元,票載發票日各為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9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元及利息等語。
查被告蕭啟文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被告張婧筠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中市○○○道○段000號」,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