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駕
-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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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美蓉
訴訟代理人 季建伍
被 告 梁志富
莊梓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0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197,3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自車禍發生日起算;
復於111年3月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原告因此事故,共受有206,904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支出155,189元,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請求81,704元;
交通費用25,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資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鋁圈修復統一發票、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函暨函附之車輛鑑定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查閱屬實,且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5,189元(含零件103,206元、鈑金工資18,634元、引擎工資5,244元、外包工資1,200元、鋁圈修復工資6,300元、烤漆20,60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6月23日,已使用2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1,704元(含零件29,721元、工資共31,378元、烤漆20,605元),堪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合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乘坐租賃車及計程車代步,並提出車資統一發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觀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原告係請求1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所有上班日之交通費用,然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送修(院卷第229至231頁),應僅能請求此段期間內上班日之交通費用共15,600元(租賃車費用8,800元、計程車費用6,800元)。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600元,尚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函暨函附之車輛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載明:「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正常車況下市值價格約600,000元;
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0年7月殘值約500,000元」,衡諸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00,000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7,30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704元、交通費用15,6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原告雖稱被告乙○○明知肇事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即不該借予他人駕駛,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惟本件駕車肇事者僅有被告甲○○1人,被告乙○○縱有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然此與被告甲○○駕車導致事故發生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行政處罰問題,且被告甲○○業已成年,又非被告乙○○之受僱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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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06×0.369=38,0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06-38,083=65,123第2年折舊值 65,123×0.369=24,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23-24,030=41,093第3年折舊值 41,093×0.369×(9/12)=11,3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93-11,372=2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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