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5,202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典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購S1型預鑄溝蓋板、S2型預鑄溝蓋板,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相對人為支付上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

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 年11月25日 141,855元 YNA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