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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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慶峯即慶峯肉品商行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即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60 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於109 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至今未獲清償之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2,960 元(已簽發支票清償部分262,160 元,未簽發支票清償部分為490,800 元),屢經催討仍未受償。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0月14日 262,160元 DB0000000 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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