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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黄千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凃美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金源(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金城(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添益
張錫榮
張淑芬(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朝雄(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江安本
江邱雪霞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住○○市○○區○○里○○00○0號 邱蕭雪嬌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炳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陳林秋月
張見輔(即張見誦之繼承人)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徐采琳
邱勇德
邱勇鐘
邱優莉
邱勇傑
邱利昌
邱蘭晴
李以嫻
林松輝
李秋蓉 原住747.W Camino Real Ave.CArcadia
李松瞱
張長安
張長成
張中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見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張慶堂
張慶鈴
張慶利
張慶裕
張雪
張碧鶴
黄偉倫(兼邱義愷之承當訴訟人)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黄瑞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江昌諭
江怡儒
江明璐
張俊賢
陳淑芳
賴建元(即賴銘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崇
陳玉仙
陳俞妏
陳玉君
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蕭漢傑
蕭翰英
黄士韋(即邱素娟、高強納森李、邱莉莉、邱錫儀
陳淑敏(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黄千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凃美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凃美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黄千瑋、凃美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383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9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黄千瑋應有部分11/312≒8萬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黄千瑋、凃美娟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黄千瑋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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