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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施耀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純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施陳雲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施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施陳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如施陳雲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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