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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立
訴訟代理人 巫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8日溪地二字第110000010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立、巫朝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面積約14平方公尺,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立、巫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嗣因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立自承地籍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立,原告因此於11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巫朝源之起訴,並補正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陳立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溪地二字第110000010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12月10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採光罩(下稱系爭磚造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立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原告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拆除範圍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
另所為撤回被告巫朝源之訴訟部分,程序亦無不合,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採光罩占用部分,被告就系爭磚造採光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採光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以系爭磚造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2,500元之80%(即10,000元),並依8%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共6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向原告、訴外人賴月輝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是連同旁邊車庫一起買的,而系爭建物之化糞池是設在車庫內,如沒有化糞池,誰要買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旁之車庫在蓋系爭建物時就一併蓋好了。
後於100年間因系爭建物有壁癌而整修內部,整修工人建議伊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要更新,而當時車庫所裝之採光罩已經爛掉,所以一併換掉採光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採光罩所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溪地二字第110000010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磚造採光罩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傳喚證人陳淑梅、巫建民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惟證人陳淑梅於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82年搬入系爭建物時即有旁邊車庫,且被告搬入後伊未見被告有何增建。
在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前,伊沒印象有何人在興建系爭建物旁車庫。
伊不認識原告或賴月輝等語。
而證人巫建民於本院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買住處時,即有見到系爭建物旁邊車庫,且被告搬入後伊未見被告有何增建。
系爭建物是原告蓋的。
被告在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有附旁邊車庫,該車庫其中一面為系爭建物外牆,另東南二面為約150公分之圍牆,但未設置採光罩,交屋時就有該車庫等語。
是證人陳淑梅、巫建民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存有旁邊車庫,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就系爭磚造採光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雖抗辯,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是連同旁邊車庫一起買的,而系爭建物之化糞池是設在車庫內,如沒有化糞池,誰要買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旁之車庫在蓋系爭建物時就一併蓋好等語。
然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及系爭建物謄本可見,系爭建物是興建在同段266-3地號土地上,而未興建在同段266-4地號土地上,且同段266-3地號土地與同段266-4地號土地間尚有設置防火間隔,同段266-3地號亦無興建車庫或化糞池等空間,更無法佐證被告向原告、訴外人賴月輝購買系爭建物時,是連同系爭磚造採光罩所坐落位置一併購買。
㈤又系爭磚造採光罩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系爭磚造採光罩係被告所有具有拆除之權限,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磚造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採光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例意旨可參。
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磚造採光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
㈦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㈧又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300元,是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680元、1,680元、1,680元、1,680元、1,840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溪湖鎮富德街,附近住戶眾多,而生活機能尚稱完整及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77元【計算式:17㎡×1360元×4%×1/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717元【計算式:(17㎡×1680元×4%×4≒4570元)+(17㎡×1840元×4%×11/12≒1,147元)=5,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起訴時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為5,794元(計算式:77+5,717=5,794元)及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為104元(計算式:17㎡×1840元×4%×1/1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綜上,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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