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麗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9,162元及相關
- (二)原告經積極催討上開債權,被告陳麗惠皆未清償,當原告查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勝政則以:被告陳勝政於被告陳麗惠結緍後就沒有再
- (二)被告陳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麗惠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陳麗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三)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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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陳麗惠
陳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勝政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麗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9,162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經積極催討上開債權,被告陳麗惠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陳麗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麗惠所有,被告陳麗惠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陳勝政,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麗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則被告陳麗惠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無償移轉行為,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勝政則以:被告陳勝政於被告陳麗惠結緍後就沒有再來往,不知道被告陳麗惠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是被告陳麗惠於109年間突然要主動贈與給被告陳勝政,被告陳勝政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二)被告陳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麗惠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陳麗惠於108年12月28日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勝政,並於109年1月2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109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3、4、5之不動產與被告陳勝政,並於10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673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勝政所不爭執,另被告陳麗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麗惠尚積欠原告109,162元及其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麗惠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勝政,係以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麗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政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勝政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物權行為)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109年溪資字第005130號 贈與、108年12月28日 109年1月22日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權利範圍9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同上 贈與、109年6月29日 109年7月22日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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