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6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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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芳濟宮
法定代理人 紀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盧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三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設鐵皮棚架(面積33.6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棚架,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之歷來爐主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因爐主屬無給薪志工,許多支出係自掏腰包,對外並無代表宮廟之權。

2.被告並未提出正式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與原告有合法租賃關係。

3.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原為原告、吳在球、吳炎山、盧耀琛、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吳宜靜、蔡倉榮、吳薪樸、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廖吳變等15人所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58-2至58-13及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割原因,於108年5月2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故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倘被告主張因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提出取得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係供私人使用,並未提供公益用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行使正當權利,且未逾合法權利之範圍,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3.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8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詹同鄉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約定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另自86年間起,再經詹同鄉同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又因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係原告,故被告每年均繳納租金32,0000元予原告之值年爐主。

此有原告歷年(目前被告所能取得最早係自96年起至103年間)爐主所製作之帳目顯示,每年均有租金收入32,000元,及芳濟宮106、107年之爐主曾光瑾、魏國勝向被告收取年租金32,000元之收據可證。

則被告既係基於租地建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顯然無理。

(二)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此為原告執事人員及歷年爐主所明知,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而原告歷年既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竟眛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甚無理。

倘若本件遽准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將悖離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租地建屋之承諾,更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致使系爭建物有傾倒之危險,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是其起訴主張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明顯係以損害被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及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

故原告提起本訴明顯已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原告主張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原為原告、吳在球、吳炎山、盧耀琛、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吳宜靜、蔡倉榮、吳薪樸、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廖吳變等15人所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58-2至58-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4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割原因,於108年5月2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3.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3.6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自78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詹同鄉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有何分管協議或得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故被告稱其有權占用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棚架既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之辯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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