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6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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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江福彬
訴訟代理人 江正信
被 告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 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0.17平方公尺、170.22平方公尺、68.90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基礎拆除,及將其上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在未得原告同意而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挖打地基、鋪設水泥,並進而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3間(下稱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和倉庫使用,以此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經原告請求其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可以拆除鐵皮建物,但是如果擋土牆也要拆掉,土石可能崩落而影響原告土地的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11頁、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57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至於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會導致原告土地使用受到影響,核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妨礙,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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