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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黃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冠茗與訴外人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未能就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或抗辯之事由予以舉證,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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