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8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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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曉燕

唐銘胃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王淳鴻、洪瑞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10年度員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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