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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沈宣中
沈公偉
胡林專(即胡秀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林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宣中、沈公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7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0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林專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宣中、沈公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宣中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沈公偉及被繼承人胡秀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1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沈宣中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8筆,金額合計283,230元。
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沈宣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計算,本件當時借款利率為4.50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006%。
又依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沈宣中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2,07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而胡秀蓮已於104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胡林專,被告胡林專自應於繼承胡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宣中、沈公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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