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更一,2,202208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李黃碧梨即黃歸之繼承人


蘇黃碧忍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蒼柏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有坤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莉雅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義淳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翊嘉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倉洲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港即黃歸之繼承人


游江菜只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洛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阿籠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花即黃歸之繼承人

紀新登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黃青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承諭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娟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梅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岳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麗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根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珍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珠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齡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隆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霙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聖傑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蓮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于媜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麗珠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宗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佳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淑美即黃漢之繼承人


謝秀女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鈵儒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照通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美慧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卿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葉佰能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乙榕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義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敏慈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朱福良即黃漢之繼承人


陳英田即黃漢之繼承人


朱麗保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黃桃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炳村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祥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建二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福地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峰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美玉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琴瑟即黃漢之繼承人

詹黃玉燕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燕珍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金卿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瑞樺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惠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芳即黃漢之繼承人

劉碧蓮即黃烏肉繼承人

湯黃貴美即黃仁、黃課、黃烏肉之繼承人


黃佩敏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燕山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馨香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萬平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弘文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秀茹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威丞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耀南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明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昌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慧娟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余慧萍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麗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芬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張黃權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江黃秀英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游癸燕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薔薇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煌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和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淑薇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力潭即黃眞之繼承人


張黄勤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陳雪即黃眞之繼承人(黃嘉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娟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千育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鐏賢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永宣即黃眞之繼承人

江黃麗琴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碧蓮
黃信瑋

黃景星

黃景標

黃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9及10項、附表一備註欄第9點、附表二備註欄第8點中,關於被告「張黃勤」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黄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陳雪、黃鐏賢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碧蓮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