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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許林秀鑾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5月19日110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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