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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淑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林秀鑾
許瑞程
楊炳顯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通知聲請補正,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繳納抗告費,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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