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聲,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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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寶麗

相 對 人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與訴外人張嘉文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票號:268284號、付款地: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之被保證人即加盟主張嘉文(下稱張嘉文)與相對人雖曾有加盟合作契約關係,惟系爭本票兩造僅約定為契約違反之違約金支付,而聲請人知悉張嘉文加盟相對人公司開業以來,從未違反兩造訂立加盟契約之約定事項,現因加盟契約關係終止,相對人立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張嘉文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現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依法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萬833元【計算式:500000×5%(2+10/12)=708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9萬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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