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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70號
原 告 施振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變更電話號碼承租人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院已調得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系爭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異動資料等,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並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一)依本院所調得資料,系爭電話號碼之歷次用戶名稱並無原告,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為何、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應分別詳述上列事項,並敘明備位聲明之確認利益為何。
(二)如仍主張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曾為原告,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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