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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新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邱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如被繼承人邱柳之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邱柳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邱柳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
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內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邱柳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
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原告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與被繼承邱柳之遺產比較後擇其低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6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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