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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214號
原 告 詹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百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元耀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張元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元耀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如張元耀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若張元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屬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確認本件訴訟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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