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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張界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806-GTA重型機車車主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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