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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美如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朝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盧沙已於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死亡,請提出盧沙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對被告盧江村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盧江村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而盧江村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盧江村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盧江村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盧江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盧朝宗、盧清標、盧清溪、盧清忠、盧清郎、盧文進、盧文壹、盧炎松、盧居財、盧雙全、盧雙船、盧建宏、盧建霖、盧怡靜、盧明炫、盧明振、盧元磯、盧秀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
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㈤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㈥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現使用人、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㈦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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