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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明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東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同意共同負擔建物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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