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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吳和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成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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