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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李玉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梓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法繳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如無法提出,則應陳報3 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影本。
四、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五、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所記載之房屋地址是否有誤載之情。如有誤載,應提出記載正確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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