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35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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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巫平西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有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確認本件訴訟已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且原、被告之年籍資料均已記載無誤,始合於起訴之程式,並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被告如有改名、遷址之情形,亦請於書狀更正載明。

三、提出共有人巫文恭(曾籍設彰化縣○○鎮○○00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巫文恭之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再轉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該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之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當、正確之聲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編號A、B部分,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應提出各該部分共有人分割後願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意書。

如無法提出同意書,則應更正分割方案,或陳明主張該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法律依據。

六、陳報土地現況圖上載之建物、鐵皮之門牌號碼、目前使用現況及其現使用人,並提出該建物、鐵皮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現況彩色照片,以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七、敘明所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編號A、B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持分比例為何,請勿僅陳報依原持分比例。

八、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原告起訴時固陳述請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事件卷宗,以節省重複調取資料之心力,惟為確認本件訴訟起訴時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對象是否正確適當,仍有請原告補正前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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