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354,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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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黃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賢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難認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例如:具體載明被告應給付何人多少金額)。

三、敘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書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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