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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丘靖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郁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應以補正狀提出補簽章後之書狀,或到本院補簽章,並應陳報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地址。
三、提出被告李郁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五、敘明利息請求週年利率6%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補提出可見對話日期且對話連續之LINE對話記錄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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